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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
作者:杨建军,西北政法大学“长安学者”特聘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比较法研究》年第6期。
*杨建军老师
摘要:
多案例考察表明,必然原因、偶然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意外原因等,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常见类型;刑法因果关系既不一定是“必然的”,也不一定是“相当的”,逻辑上,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联度大于0,都可能被证立。刑事法律规范构造的因果关系准则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基本依据。从不同法系、不同诉讼领域等角度深度梳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有助于消除一些可能的认知错误。证据证明、法律性审查、价值判断,是刑法因果关系证明的法律方法。基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发现:既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理论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的情形,也存在因为未能够准确理解因果关系理论而致错误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情形,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司法证明的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为消除这种背离,保障同案同判,维护法制统一,既需要基于中国本土的司法实践验证、修正来自域外的因果关系理论、构建本土刑法因果关系的科学理论体系,也需要基于科学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予以矫正。
关键词:
刑法因果关系;证明;刑事裁判文书;法律方法;法制统一
一、引言
法律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归责的重要要件之一,在行政责任的归责中,它也占据一定地位。刑法因果关系指的是实行行为同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实行行为不仅应当是符合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而且是侵害了某种法益,引发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的“类型性”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包括真正的不作为与不真正的不作为;既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而法益损害结果既包括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也包括“现实危险状态”;既可能是有形的结果如致人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也可能是无形的结果如对商誉的损害;既可能是基本结果,也可能是加重结果。在实害犯与结果犯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司法中能够将某一损害结果归因于某一行为的基础。“行为与犯罪要件的危险发生没有联系的,不因其结果而予以处罚。”“如果决定犯罪成立的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不是由某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人不得因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受到处罚。”可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案定罪与量刑中都居于重要地位。
但刑法因果关系无法自动证立,而需要在司法过程中进行证明。通过对现行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现状考察可发现:司法实践中,因背离刑法因果关系基本原理而导致的刑事错案时有发生。如,超越规范保护目的认定法益,错误地将“不幸”理解为“不法”进而导致不当归因;将必然原因视为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不当排除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非必然原因;只承认“直接因果关系”,将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诱因”等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错误理解了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将原因竞合视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未正确理解“合法替代”理论或“因果偏离”理论而错误归因,等等。而从理论角度来看,则存在着部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或支撑的情形。如,有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可以充当一般因果关系理论,来完成一般性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任务”之主张,但对案例的检索则发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直接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证明标准的案例实际上非常之少;而从域外引入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未被刑事裁判文书援用。上述情形表明,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
本文将力图揭示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背离之困境,分析这种背离的深层原因,探索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协同改进与完善的路径,以有效消解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司法证明实践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而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寻找客观的裁判标准,以保障同案同判,捍卫法制统一。
下文将在梳理现行裁判文书中常见的刑法因果关系类型的基础上,追溯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所依托的法律规范和学说理论依据,并将法律规范、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交互验证,进而对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法律方法进行总结。
二、裁判文书中常见的刑法因果关系类型
基于对刑事裁判文书表达和证立刑法因果关系实践现状和经验考察的考量,笔者以“因果关系”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裁判结果”“尾部”中进行检索,共得到刑事裁判文书份。这些裁判文书涵盖了刑法罪名71个,约占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全部个刑法案由(罪名)的13.60%。在刑法的十大类罪名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三大类罪名外,其他七大类罪名中,均可检索到与因果关系相关联的裁判文书(详见下表)。就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层级及数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份,高级人民法院份,中级人民法院份,基层人民法院份;从裁判文书类型来看,判决书份,裁定书份,决定书4份,通知书76份。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涵盖的罪名及裁判文书数量(单位:份)
检索可见,刑事裁判文书中表达刑法因果关系的常见语词(句)有25个: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定因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辅助因素、诱发因素、诱因、促因、促进因素、因果链条的重要环节、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却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根本原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显然有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伤害行为的外因和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的内因共同作用、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外来突发因素、意外原因,等等。这一检索结果表明:其一,有关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话语表达,其语言较为通俗,理论类型化程度并不高,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理论进行论证和表达的裁判文书并不普遍,与西方因果关系学说理论的话语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偶然”“直接”“间接”等修饰因果关系的语词,呈现出鲜明的中国本土特色。其二,之所以有如此多样乃至差异巨大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话语表达,可能是因为,不同的诉讼参与者会使用不同的语词或语句,以证明或证伪因果关系。诉讼各方有什么是因果关系的理解分歧,也有多因一果情形下原因力的对抗性论辩;有实行行为对损害结果作用大小的争论,也有是否应认定因果关系中断的对峙;除了定性分析,还常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定量认定问题。其三,不同的因果关系话语表达,代表了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和证明标准,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与因果关系“是什么”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如影随形地交织在一起,证明因果关系必须以正确认知和准确理解因果关系为前提。
以实行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联度的强弱为标准,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25个因果关系语词(句)中,可筛选出16个相关语词(句)。这16个语词(句)代表的刑法因果关系类型可以合并为7大类11个小类,即必然原因、偶然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含“次要原因”“诱因”“一定的原因”“促因”“辅助原因”5个小类)、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意外原因。
(1)必然原因。当实行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了决定性作用,损害结果是实行行为合乎规律的发展结果,则实行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然原因。在一因一果中,必然原因较为常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判决结果”“尾部”中,分别以“必然原因”“必然因果关系”“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必然因素”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以“没有”“无”“并非”“不存在”等否定词进行排除检索(以下的检索除了关键词外,检索路径、思路、范围和方法相同),得到裁判文书份。
(2)偶然原因。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不存在必然性,但由于实行行为与另一个或者几个发生概率较低的偶然因素相交错和结合,进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实行行为属损害结果发生的偶然原因。以“偶然原因”(偶然因素,偶然因果关系)”为关键词检索得到裁判文书20份。
(3)主要原因。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多种原因当中,当实行行为是主导性原因,而其他因素属次要原因时,则实行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以“主要原因(主要因素,主要因果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裁判文书份。
(4)次要原因,即实行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因素。裁判文书中的“次要原因”涵盖了“次要因素(次要原因,次要因果关系)”“诱因”“一定的原因(一定因素,一定的因果关系)”“促因(促进因素,促进作用)”“辅助原因(辅助作用)”5个小类型,裁判文书数据分别为份、份、61份、份、32份,共计7份。
(5)直接原因。实行行为未借助其他中介因素而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时,即属直接原因(直接因果关系)。造成同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可以有多个。“直接原因(直接因果关系)”裁判文书份。
(6)间接原因。实行行为通过中介因素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属间接原因。“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裁判文书份。
(7)意外原因。通常,那些超越日常“可预见性”的因素介入,并与实行行为相结合,进而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时,则实行行为可视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意外原因。“意外原因(意外因素,意外因果关系)”裁判文书份。
裁判文书中存在多种刑法因果关系类型的事实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统一的、能够适用任何案件的因果关系类型或证明标准,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都可能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证明的理论资源。如对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度由强到弱排列,则7种因果关系实践类型的排序大致是:必然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次要原因、间接原因、偶然原因、意外原因。需要追问的是,法官选择刑法因果关系证明准则的原初依据或元标准是什么?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构造与学理辨析
综合现有的实践和经验来看,法官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必须同时考虑哲学前见、自然科学认知、刑事法律规范、诉讼证据规则、法律政策、犯罪构成、刑事责任设定、因果关系法理学说等多元因素。通过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我们发现,法官证明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最为基本的参照依据,即本国的刑事法律规范和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理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构造
1.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表达
我国刑法分则主要使用“致使”“造成”“引起”“因而发生”“致人重伤”“造成死亡”等关联词来描述实行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表达上有以下五种变形:
其一,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损害结果。(1)故意行为—损害结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的规定,第条故意杀人罪、第条故意伤害罪等的规定,都内涵了“故意行为—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2)过失行为—损害结果。如《刑法》第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规定,《刑法》第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的规定,均构造了“过失行为—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3)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损害结果。如《刑法》第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4)故意行为为原则,过失行为为例外—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
其二,违反义务—作为/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损害结果。只要行为客观上违反了法定义务或职责,且造成了损害结果,即推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1)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结果。又可分为:①违反法定义务—作为行为—结果;②特定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如《刑法》第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的规定,以及《刑法》第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第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的规定,均推定特定主体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成立。③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不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0条第2款规定的“负有法定阻止义务而不阻止结果发生的,等同于造成结果”;《西班牙刑法典》第11条规定的“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但因过失未能避免造成法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和过失罪”;我国《刑法》第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第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均构造了因果推定。(2)未履行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不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即为此一类型因果关系的典型。
其三,实行行为—介入行为(原因)—损害结果。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4条规定,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致使他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以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均构造了介入被害人行为进而导致伤亡后果情形下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
其四,独立竞合行为—损害结果。如《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第19条“同时或先后的独立行为竞合,无法判明孰为结果之发生之原因行为的,各行为均以未遂犯处罚”之规定,将无法判明具体原因情形下的独立竞合行为均视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其五,可客观归责的实行行为—损害结果。如《日本刑法典()》第条“当发生前两条的犯罪时,在现场助势的,虽然没有亲手伤害他人,也应处……”之规定,确认了制造或者加大法益危险的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联的时间维度
什么时间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结果可归因于实行行为,各国规定不一。如《斐济刑法典》第条规定,“如果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发生在致死原因发生后的一百零一天之内,那么不视为该行为人杀死了该人”。此外,大洋洲的库克群岛、所罗门群岛、瓦努阿图、萨摩亚、吉尔伯特群岛、图瓦卢等六国刑法典,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不过,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未对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明确作出限定。个中原因在于,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危害结果在行为发生很久以后才会显现,这使得确定特定行为与特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变得更为困难。如,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存在着多样性、潜伏性特征,因而要发现并准确评价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动植物生存、水质污染的危害,进而算出改善环境需要投入的资金等,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因而,在法律上为损害结果限定一个固定不变的时间,显然是不合适的。
3.加重结果与主观预见
部分国家刑法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以主观预见为前提。如《挪威刑法典》第43条规定:“犯罪行为引起了没有预见的结果,法律因而加重刑罚的,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该结果的可能性或者已认识到有这种危险但未能阻止该结果的发生时,才能够适用该加重的刑罚。”《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第15条、《保加利亚刑法典》第11条之5、《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1)法律科予刑事责任的前提通常是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能够“预见”。不过,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并不要求达到“明知”,而只需要预见到加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除了直接结果外,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加重的“间接结果”也属于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范围。(2)行为人如果未“预见”,但如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对于不预见之结果负加重责任,其不预见以有过失为限”。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学理辨析
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虽然主要是一个部门法、程序法上的证立问题,但人类思想史上形成的形形色色的因果关系理论,构成了这一活动的前理解。哲学因果关系理论为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提供了认识论基础。如,哲学上提出因果关系包含着“接近”“接续”和“恒常结合”;原因与结果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并且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等主张,曾较为深刻地影响了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构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构建固然应接受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但是,刑法因果关系也有其内在自洽的理论逻辑:
1.刑法因果关系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