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证据是否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关键在于该证据的形成地点,而并非制作主体的国籍。不是形成于域外的证据,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域外主体可以直接在中国境内为知识产权授权文件办理公证。涉外诉讼在程序上较国内主体之间的诉讼更复杂,为便于维权,域外主体往往将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务授权给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主体或合作方。实务中的习惯做法是,域外主体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员的见证下签署知识产权授权文件,并将该公证文件交所在国有关机关办理认证,最后再由中国使领馆进行认证。那么域外主体是否可以直接在中国境内为知识产权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办理公证呢?笔者在代理域外权利人进行知识产权侵权行政投诉时,当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域外主体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其授权文件应当办理公证认证。笔者认为,根据年修订的《证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根据年修正的《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新、旧《证据规定》,证据是否需要公证认证取决于其形成地而非所涉主体的所在地。因此,域外主体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办理的知识产权授权公证应属有效。我们检索的相关案例也肯定了这一点。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与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可日记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案号:()赣1民初号,审判员:徐慧娟,法官助理:万欢,书记员:乐智昀),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亿鼎公司”)注册于萨摩亚独立国,是涉案的第号“都可;COCO”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肇亿公司”)经亿鼎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原告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害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可日记(以下称“可可日记”)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涉案商标所有权系亿鼎公司所有,该公司系国外公司,授权文件应系国外授权文件,根据《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授权文件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所在国签订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由于该份许可证明书未履行上述相关的程序,因此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定》,仅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情形下,才需经过上述程序予以证明。而本案案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签署地点为上海市,故其系在我国领域内形成的,不需经过上述证明程序。在深圳晶为华锐科技有限公司与曾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号:()渝05民终号,审判长:沈娟,审判员:吴贵平,代理审判员:邓筱茜),法院也指出,“关于泽中公司《证明》是否需要公证认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因此证据是否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关键在于该证据的形成地点,而并非制作主体的国籍。本案中,虽然泽中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但其唯一股东以及事务执行人均为曾爽,该《证明》亦系由曾爽签名制作,现曾爽陈述该《证明》系于境内形成,晶为华悦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却并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曾爽该陈述予以采信。因此,泽中公司《证明》并非形成于境外,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本院对泽中公司《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笔者向前述的当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上述两个案例,并进行了解释说明,该部门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受理了投诉并对侵权人进行了查处。供稿:刘强编辑:任雪往期精彩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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